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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清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BRM-27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扣案車牌號碼「BRM-27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收受取得,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 告 杜清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德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牌2面屬唐時隆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9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高速公路涵洞下的停車格失竊),仍基於縱屬係他人所竊之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3日至113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3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杜清德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263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發現杜清德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懸掛BRM-2753號自小客車失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時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清德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時隆之證述,

(三)證人陳依涵、證人許瓊文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2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牌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經查獲其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且該自小客車車牌係告訴人所失竊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告雖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車牌,惟贓物來源不一,非必然係行竊所得。況告訴人並未目睹機車失竊經過,復未提出證人或錄影(音)等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車牌即認其有竊取車牌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