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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傅嘉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第11至12行補充為「友人於同日7時47分許進入屋內將陽臺落地窗解鎖後始得脫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張瑋倫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屋內將陽台落地窗上鎖,導致被害人傅嘉欣、林冠宏、曾紫羚(下稱被害人等3人)受困陽台之事實,惟辯稱:一開始我在外面清理我弄倒的東西,後來我習慣將垃圾拿去陽台放,放下回來之後我也是按照習慣將陽台的門鎖上,鎖上之後我又想到他們三個在外面,我就把門鎖打開,可能沒有完全打開,並不是有意要將他們三人鎖在陽台外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陽台落地窗自屋內上鎖,使被害人等3人困於陽台,而

無法自由離去一節,業經被害人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被害人傅嘉欣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兩位朋友到陽台抽菸,被告就走過來將我們反鎖在陽台外,我又打電話請三位朋友來我家將我們從陽台脫困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曾紫羚於警詢中證稱:張瑋倫將兩包垃圾置於陽台,後就將該陽台門關起來並將該陽台門鎖上,經我等三人連續拍打門窗約5分鐘,張瑋倫見狀完全置之不理,我就聯繫友人等三人來協助開門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林冠宏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瑋倫見我等三人在陽台抽菸,便將陽台開啟將兩包垃圾置於陽台,後就將該陽台門關起來並將該陽台門鎖上,致我等三人無法離開陽台,經我等三人連續拍打門窗約5分鐘,張瑋倫置之不理,我們遂聯繫友人等三人前來來協助開門;被告開門將垃圾丟在陽台,然後關門,然後摸一下鎖,被告就走掉,當時曾紫羚有拍打玻璃門,發現被告不理我們,就撥打電話給朋友過來協助,我們大概被鎖了約10分鐘以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7頁);其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害人等3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害人等3人被鎖在陽台,請友人前來協助開鎖乙情(見警卷第12、14頁),更足見被害人等3人所言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

時不是我將陽台的門鎖上,我不知道為何陽台的門會鎖起來等語;嗣又改稱:我習慣將垃圾拿到陽台放,後來我習慣將垃圾拿去陽台放,放下回來之後我也是按照習慣將陽台的門鎖上,鎖上之後我又想到他們三個在外面,我就把門鎖打開,可能沒有完全打開,並不是有意要將他們三人鎖在陽台外面等語(見簡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況本件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並非有意要將被害人三人鎖在陽台外面,則被告於聽到被害人等3人拍打落地窗玻璃時,理應會前往落地窗前查看並且開門,豈有將被害人3人置之不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憑信,本件被告主觀上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本件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3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傅嘉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傅嘉欣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等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被害人等3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剝奪被害人等3人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等人均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51頁、審易字卷第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 告 張瑋倫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與傅嘉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張瑋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與傅嘉欣因故發生爭吵,張瑋倫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鎚砸傅嘉欣所有之公仔、鞋櫃,並於毀損鞋櫃的過程中將鐵鎚砸向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傅嘉欣受有左大腿紅腫9*8公分之傷害。嗣傅嘉欣向林冠宏、曾紫羚求救,林冠宏、曾紫羚進入屋內後,傅嘉欣、林冠宏、曾紫羚3人於同日7時25分許共同至陽臺抽菸,詎張瑋倫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陽台落地窗自房屋內部上鎖,以上開方式剝奪傅嘉欣、林冠宏、曾紫羚自由行動之自由,嗣傅嘉欣、林冠宏及曾紫羚向友人求救,友人進入屋內將陽臺落地窗解鎖後始得脫困。

二、案經傅嘉欣、林冠宏、曾紫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倫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欣、林冠宏、曾紫羚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四)現場蒐證影像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