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如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虛偽標記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韻如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填)上去、強調這是(經)合格認證的,是露天拍賣強制要(填)檢驗碼云云(偵卷第18頁)。惟查,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型式認證碼填載於商品頁面,衡情即足使不知情而造訪瀏覽之不特定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填載之,自應有虛偽標記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既為如附件所載商品販售網頁之有製作權之人,則其所填載之商品訊息,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上旨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陳韻如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為露天購物網站「happy_pad」之使用人,因在該賣場銷售「樂PAD殺手堂-酷比魔方 iplay40 14.4吋8G/128G秒變復古遊戲機」」商品,為符合商場網站之要求,明知「CCAF154G0141T4」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而取得在HTC ONEM9+4G 無線藍芽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認證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開商品上架時間),擅自在其使用之上開露天賣場網站商品規格欄之「型式認證碼」欄位虛偽標示「CCAF154G0141T4」,表示其銷售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之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承不諱,並有露天購物網站「happy_pad」註冊資料、露天購物網站「happy_pad」賣場詳情1件及該賣場網站畫面列印截圖、「CCAF154G0141T4」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