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玉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薛伯育」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薛伯育」,並補充「協記機構人員應徵(基本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近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8,4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 告 康玉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康玉龍前受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聘僱而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26日、29日及12月30日(共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新公園大樓」擔任臨時保全人員,其工作職掌包含收取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料,康玉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分別收取住戶邱俊斌、蕭盛元、許孟軒及周之榮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44元、2164元、2464元、2294元,合計共8466元)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反侵占入己。
案經協記公司委由薛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人
薛伯育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符,並有交接簿冊部分節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收據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能確實正視己身所犯過錯,謹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