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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天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天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天福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方琴媖、林亭伶、張志揚、夏子棋、邱孝定(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天福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曾賣過我安非他命的藥頭,他只說要自己使用,沒說要做其他用途,因為我欠他債務,所以就當面交給他帳戶,我認識他5個月但不熟,也不知道他姓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方琴媖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依被告所述,足認被告在經濟拮据之

情形下,為抵銷債務,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雙方關係來自於毒品交易,卻仍於認識後數月,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租用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抵銷債務之利益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琴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方琴媖佯稱:有意購買方琴媖販售的商品,請方琴媖點選其提供之網址連結,填寫個人資料以認證交易,並提供手機簡訊畫面云云,致方琴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帳戶認證碼,方琴媖之存款因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向林亭伶佯稱:有意購買林亭伶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林亭伶的賣場認證有問題導致無法轉帳云云,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林亭伶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林亭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7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3 張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Dcard網站上向張志揚佯稱:有意購買張志揚販售的商品,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張志揚的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張志揚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張志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55分許 2萬1234元 4 夏子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向夏子棋佯稱:有意購買夏子棋販售的商品,欲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但無法訂購云云,復佯裝宅急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夏子棋佯稱:需身分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夏子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16時36分許 9986元、9993元、1萬4985元 5 邱孝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向邱孝定佯稱:有意購買邱孝定販售的商品但無法下單,請邱孝定點選其提供之網址連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邱孝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邱孝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7日16時36分許 2萬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