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傑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傑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傑韋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3年6月3日10時49分許、12時31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3日0時10分許、0時12分許」。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秀雯、施裕琳、陳昶勇、林永程(下合稱陳秀雯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秀雯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秀雯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秀雯等4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 告 王傑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韋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傑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發現1則訊息並依文章內聯絡資料聯繫,對方要求寄送金融卡,我便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我密碼,我便告訴他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交付1個帳戶的金融卡,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顯見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之用途均一無所知,卻仍於雙方聯繫後隨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當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對該人稱:「這個安全嗎」、「我是因為真的現在身上都沒有了,小孩吃的真的需要」、「我才願意拼」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向陳秀雯佯稱:有意購買陳 秀雯販售的商品,希望以 賣貨便交易云云,嗣佯 稱:訂單被凍結,請陳秀 雯點連結網址聯絡賣貨便 人員云云,復假扮賣貨便 人員佯稱:陳秀雯需簽署 誠信交易、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秀雯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0時2分許 3萬元 2 施裕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9時41分許在蝦皮購物 網站向施裕琳佯稱:有意 購買施裕琳販售的商品云云,嗣佯稱:賣場需更 新,請施裕琳點連結網址 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復假 扮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施裕琳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施裕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3年6月3日10時49分許、12時31分許 3萬9985元、6985元 3 陳昶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向陳 昶勇佯稱:有意購買陳昶 勇販售的虛擬道具,希望 在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復 假扮遊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陳昶勇提供的帳號不 完全,需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陳昶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0時9分許 2萬元 4 林永程 詐欺集團成員在遊戲聊天 室認識林永程後,以通訊 軟體LINE向林永程佯稱: 有意購買林永程販售的遊 戲帳號云云,復假扮遊戲 官網客服人員佯稱:林永 程收款帳號被凍結,需儲 值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 林永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3年6月3日0時26分許、0時38分許 4萬1元、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