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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彥宏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大麻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所轉讓與成年人A女之大麻,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年籍詳卷)係網路交友認識約3、4年之久。民國113年2月14日,二人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即相約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翌日13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見面吃飯。甲○○明知大麻是政府禁止之第二級毒品,非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飯前即轉讓三分之一含有大麻的巧克力(約金沙巧克力大小)予A女施用,餘則甲○○自己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A女於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2431號之供述。

(三)被告與A女之間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