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苡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Reno8T(256G)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李庭寬」電子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苡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是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被告未經被害人李庭寬之同意或授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子文件上,擅自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被害人李庭寬簽名,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傳送予遠傳公司,用以表彰被害人李庭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被告本件係以和平之方式隱瞞告訴人而為之,尚難認有何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併此敘明。
2.被告偽造電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電子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背其任務而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李庭寬」電子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電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遠傳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背信犯行所得之OPPO牌Reno8T(256G)型手機1支,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門號SIM卡1張,因無交易價值,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 告 袁苡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苡玲與李庭寬前為配偶,於民國111年2月8日離婚,離婚後仍同居至112年7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袁苡玲行為時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鳳西二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係為遠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12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因同居之便而取得李庭寬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明知未經李庭寬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犯意,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鳳西二加盟門市內,利用平板電腦,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電磁紀錄,(下稱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偽造李庭寬之署押,表示李庭寬欲以加值專案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遠傳公司系統,再開通本件門號SIM卡,並取得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所附之OPPO牌Reno8T(256G)型手機1支(專案價值新臺幣1,990元),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並足生損害於李庭寬。袁苡玲取得本件門號使用後,未按時繳付相關費用,陸續積欠電信及代收費用,遠傳公司因本件門號欠費未繳,撥打電話向李庭寬催繳,李庭寬於113年2月16日至遠傳公司門市查詢,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苡玲之陳述 ⑴其係於當日出門上班時,自行拿走告訴人李庭寬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並申辦本件門號。 ⑵其自行以電腦操作、簽名,並取得SIM卡、手機,手機交給舅舅袁和宇使用。 ⑶其有積欠本件門號之費用未繳。 ⑷其因缺業績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件門號,且於過後1-2個月,告知告訴人此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寬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7張及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4張。 ⑵遠傳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繳費與欠費紀錄1份 佐證被告冒名申辦本件門號並取得SIM卡、專案手機,且欠費未繳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整體背信行為之一部,其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沒收:⒈其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