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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郁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李郁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監督、看管所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有投保寵物全能綜合保險,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被 告 李郁芳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芳為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明知飼養犬隻於戶外活動時,應以繩索固定,避免犬隻追擊其他用路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29分許,容任所飼養之犬隻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之高雄公園內,於未有任何束縛之情況下活動,嗣楊碩宇行經該處,遭李郁芳所飼養之犬隻追擊而跌倒,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斷裂牙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楊碩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郁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容任所飼養之犬隻於未束縛之情況下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那個弟弟說不要跑,然後我就抓住我的狗狗,但是他還是很害怕,一直跑,我的狗狗也沒追上去,後來他自己跌倒,起來以後還是繼續跑,他媽媽就帶他回到高雄公園,打電話報警云云。 2 告訴人楊碩宇及家屬陳美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傷過程。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放縱所飼養之犬隻追擊告訴人之可能,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