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傷害,並遭受財物損失,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表淺擦挫傷,且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時間非長,該老鼠籠之市價約新臺幣1500元(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 告 A03 (略)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35
分許,A03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2居所內,因懷疑A01偷取金錢,與A01發生爭執。詎A03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凳攻擊A01,致A01因而受有頭皮擦傷 1×1公分、右臉擦傷5×5公分、右唇瘀青1×1公分、左臉擦傷6×5公分、前腕瘀青約5×5公分、右腰挫傷約5×5 公分、前胸挫傷3×5公分、右背部瘀青5×5公分、左上臂瘀青 6×6公分、左髖6×3公分擦挫傷、左膝擦傷3×3公分、右大腿 5×5公分瘀青等傷害。
被告另又基於恐嚇、毀損犯意,持刀恫嚇A01、且以手持之刀器,將A01所有之老鼠籠加以毀壞,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1。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始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A01為男女朋友,同住於事發地點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刀之事實。 3.否認有有何犯行,辯稱:伊拿刀是要切水果;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互抱;且告訴人喝酒後容易受傷,她身上的傷都是她自己撞的;伊沒有拿刀砍家具、也沒有拿刀作勢要砍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1.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雙方同住於事發地點。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3.被告拿水果刀恐嚇伊、毀損伊的老鼠籠,又持折凳毆打伊成傷。 4.被告先前業有多次對伊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 3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4 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光碟、密錄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警方於現場扣得西瓜刀 1把及折凳 1只之事實。 3.事發前被告確有持刀氣勢洶洶進入屋內之行為。 4.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高聲呼救。 5.屋內物品凌亂散落一地、且現場老鼠籠應有毀損情形。 6.被告過程中配合度差,並對管理員具有敵意。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A03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覽表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為,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相關密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況被告若僅係與告訴人互相擁抱,未有爭吵,則告訴人應不致於警方到場時,大聲呼救、且於驗傷時,有遍體麟傷之情形。再者,以被告於事發前,怒氣沖沖,持刀進入屋內、於警方到場後仍情緒激動之神態以觀,被告應有對告訴人施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力行為無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