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司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司桓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補充更正為「當場由魏莉羚簽署面額3萬元本票1張(票號336706)以示擔保。以此方式牟取換算借款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651%【計算式:[(利息30,000-20,000=10,000)÷實拿本金20,000]÷還款期限28日×365日×100%=65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之後由張冠豪委由洪嘉男(本署另行通緝)催收利息,除預扣部分外,另已收取1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本案門號SIM卡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 告 徐司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司桓知悉一般手機門號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無須困難門檻之常識,且可預見網路臉書來路不明業者刊登廣告收取門號,有高度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卻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中壢站前門市,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將其當日新申辦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販售予網路上刊登廣告收購門號之不詳之人。上開手機門號旋即遭張冠豪之討債重利公司組織做為聯絡客戶、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並由集團成員以該門號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向集團借貸。嗣經集團成員致電魏莉羚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後,而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由張冠豪(涉犯重利罪嫌另行起訴)在魏莉羚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約定借款3萬元,實拿2萬元給魏莉羚,借款期限4週(28日),每週繳7,500元。當場由魏莉羚簽署面額3萬元本票1張(票號336706)以示擔保。之後由張冠豪委由洪嘉男(本署另行通緝)催收利息【月息33分。換算年利率為651%。除預扣部分外,已收取1萬8,000元(計算式:7,500+7,500+3,000)】。嗣張冠豪、洪嘉男屢經催討,魏莉羚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司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魏莉羚簽署本票影本1張、現場查獲照片、匯款單據、LINE照片、封面、記事本翻拍照片、電信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14055054號函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含徐司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其以幫助犯之意思,從事重利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販售預付卡門號代價300元,係被告徐司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