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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德

陳玟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7人」更正為「等8人」、第7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人劉詠昌」、第9至10行「竟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本件事件之警員...」更正為「竟均意圖使柯柏宇隱避所涉傷害、強制、妨害秩序等犯嫌,各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警員...」、第14行「頂替柯峻壕等人」更正為「頂替柯柏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詠昌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德、陳玟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邱鴻德

陳玟宏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鴻德、陳玟宏明知其並未於柯柏宇(涉犯傷害、強制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柯峻壕、左湘亭、林志瑜、蔡雨辰(上4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5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姓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鍾姓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張姓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7人,於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告訴人、羅芯彤及黃曉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輛)一同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在場。詎被告邱鴻德、陳玟宏竟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本件事件之警員謊稱其等為在場聚集毆打劉詠昌之人,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訊相關人員,邱鴻德、陳玟宏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頂替柯峻壕等人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鴻德、陳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柏宇、柯峻壕、左湘亭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