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品蓉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池品蓉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號)、MAX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號,此2虛擬貨幣帳戶與上開郵局、高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宏,並將其於113年11月17日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陳志宏使用。嗣陳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劉玲芳等6人),致劉玲芳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高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池品蓉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於113年11月21日8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宜亞,佯裝

為新竹郵局員工、檢警,訛稱因涉嫌詐欺,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潘宜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潘宜亞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池品蓉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陳志宏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志宏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以後要一起生活、增加兩個人收入;他當初有給我甜頭,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說要給我日常開銷,我想說他不是騙人的,就相信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交付予陳志宏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劉玲芳等6人,致劉玲芳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高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池品蓉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潘宜亞,致其陷於錯誤,將潘宜亞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玲芳、余若慈、吳文賜、湯佳曄、郭鈴玉、盧碧香、潘宜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告訴人潘宜亞提供之雙向對話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個人理財、與他人聯繫之重要管道,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為掩飾,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諸被告為五專畢業(院卷第11頁),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至凱旋醫院工作之經驗(偵一卷第18頁),堪認其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時,還特別稱「你不要給媽媽知道好嗎」等語(警卷第33頁),倘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用作正當用途,對方何需要求被告不要讓家人知道,被告對此不合理之要求,理當察覺有異。況且,從對方稱「我在香港都吃好吃的」、「我現在好激動,我打不了字,手發抖,我被氣到」(偵卷第51頁);「不要哭,你媽媽要是問你,就說沒有聊天了,你們反對,我就不聊天了」、「等媽媽睡覺了我們再聊啊」、「舅舅會衝進來搶奪你手機看我們聊天」(偵卷第53頁),被告稱「不會」,對方稱「你要是再讓媽媽和阿姨講過一次,就會」,被告稱「他之前都不會的」,對方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看待你,你難道沒有自己的空間,沒有戀愛自由嗎」,被告稱「沒有,按照他們的態度就知道我沒有,要我報警」(偵卷第53頁);被告稱「傳成這樣真的很扯」、「他們是怎麼編出這個故事的」、「香港人?柬埔寨?妓女?10萬?」(偵卷第61頁)。可知當被告的家人得知被告與對方於網上聊天後,曾極力反對,並要求被告「報警」,甚至表達對方可能與「柬埔寨」相關犯罪有關。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非法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㈢另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門號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門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與對方沒有見過面,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警卷第17頁、第39頁),可知被告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門號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或轉出,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以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門號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門號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案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予他人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罪,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罪數:

1.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交付予同一對象,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2.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劉玲芳等6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以及幫助詐欺集團對潘宜亞遂行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14年度偵字第2

126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文義觀之,要符合該款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以及「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始足當之。本案固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向本院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求刑,而本院綜觀本案情節,認為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不當,故不符合「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要件,從而,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㈦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情,

然本院認為,依照本案情節,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

門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劉玲芳等6人及潘宜亞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劉玲芳等6人及潘宜亞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且已與劉玲芳等6人及潘宜亞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可參,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1、2000元乙節,(偵

一卷第18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玲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悅琪」之帳號,向劉玲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360萬元 高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150萬 MAX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7頁) 113年11月13日15時49分許/147萬 113年11月14日0時1分許/60萬 2 余若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宗佑」之帳號,向余若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28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 113年11月20日15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 3 吳文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茜」之帳號,向吳文賜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至120頁) 4 湯佳曄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9時許,向湯佳曄之叔叔即案外人湯基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案外人湯基財陷於錯誤,而向湯佳曄借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頁) 5 郭鈴玉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芷瑄」之帳號,向郭鈴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8日10時15分許/3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66頁) 6 盧碧香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涵」之帳號,向盧碧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7分許/50萬元 高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49萬元 MAX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卷第207至21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