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陳宏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車輛違停,即手持鑰匙刮損告訴人告訴人謝建宏所有之BNJ-556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被 告 陳宏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因不滿謝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11巷與福興街口,持住家鑰匙刮損上開車輛,致該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足生損害於謝建宏。
二、案經謝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刮痕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