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峯潮
張峯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峯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峯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一㈡第4行「茶几」更正為「玻璃茶几」、一㈡第5行補充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淑華,致鄭淑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證人朱雅敏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林雅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峯潮、張峯榮固坦承各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為翻牆進入告訴人鄭淑華屋內、毀損告訴人屋內電視、玻璃茶几、舉起椅子作勢毆打並口出欲放火燒房屋等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行,被告張峯潮辯稱:那天我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未獲得回應,我是要拿我住處的鑰匙,當時有先在外面大喊,也有拿小石頭丟鋁窗,但裡面的門敞開,我擔心屋內有遭小偷,或告訴人在裡面生病或其他狀況,所以才進入一探究竟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張峯榮則辯稱:我有將電視、玻璃桌弄壞,但電視是我買給舅舅,桌子是媽媽40幾年前買的,不是告訴人的東西,我到後面很生氣,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講這些話,我沒有要恐嚇恐嚇告訴人的意圖,我是連見都不想見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43、46頁)。惟查:
㈠被告張峯潮部分:
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張峯潮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是縱如其所辯係因擔心屋內有遭小偷或告訴人生病或其他狀況,始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入住宅,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侵入住宅故意之成立。故其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張峯榮部分:
⒈被告張峯榮雖辯稱所損壞之電視、茶几各是其及其母鄭碧蓮
購買,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所辯尚難遽信。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既為系爭電視、玻璃茶几之實際使用人,其對於該等物品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非被告所得任意侵害,是被告恣意毀損,使本案電視、玻璃茶几損壞,效用完全喪失,自有毀損犯意甚明。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張峯榮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欲放火燒房屋」等語,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張峯榮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提告,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張峯榮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為屬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恣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恐嚇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之外甥,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6、10、11頁、偵卷第33頁),其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峯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峯榮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峯榮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張峯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及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姨甥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2人僅因其等母親與告訴人間之房地財產糾紛,被告張峯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張峯榮砸毀告訴人住處之電視、玻璃茶几,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椅子,固為供被告張峯榮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張峯潮 (年籍資料詳卷)
張峯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潮、張峯榮二人為兄弟關係。渠二人之母親鄭碧蓮與鄭淑華是姐妹,之間有房地等財產上之爭議,糾葛不清,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
㈠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8分許,張峯潮欲找鄭淑華討論如何處
理登記在鄭淑華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鄭淑華之同意即無故翻越圍牆進入系爭房屋內。
㈡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張峯榮陪同鄭碧蓮來到上開房子,找
鄭淑華商討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張峯榮與鄭淑華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張峯榮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之犯意,將電視砸
壞、翻倒茶几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旋舉起椅子作勢毆打鄭 淑華並口出欲放火燒房屋等語,致鄭淑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淑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峯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翻牆進入系爭房屋,惟辯稱:伊只是要去與鄭淑華商談房產的事。 2 告訴人鄭淑華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朱雅敏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峯潮之犯行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㈡犯罪事實㈡的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峯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砸毀電視、翻倒茶几及拿椅子欲毆打告訴人鄭淑華之事實。否認有口出恐嚇之言語。 2 告訴人鄭淑華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碧蓮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峯榮之犯行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㈠核被告張峯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㈡核被告張峯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