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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蕙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蕙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復將告訴人陳治和所有之物品丟棄之行為,均係本於不滿告訴人未搬離該處,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搬離其承租之房間,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侵入他人房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復率爾將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 告 張蕙茹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茹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向王淑英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下稱本件房屋)3樓房間,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出租予陳治和。嗣因王淑英要求陳治和搬離,張蕙茹與陳治和就搬遷期限發生爭執,張蕙茹明知其與陳治和之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5日始屆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未經陳治和同意或授權,僱請不知情之清潔人員進入本件房屋3樓房間,並將陳治和所有之電纜線2捆、手提砂輪機1台、衣褲1批等物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陳治和。嗣陳治和於同日19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治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治和業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清除本件房屋3樓房間物品之犯罪事實,對被告為侵入住宅及竊盜告訴之意思,告訴人所訴之罪名即竊盜罪雖容有錯誤(詳後所述),然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張蕙茹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毀損告訴人前開物品,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理由,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被告張蕙茹與告訴人陳治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你的樓上的垃圾要清理掉」、「你的樓上太多垃圾了,麻煩這兩天用掉垃圾」、「現在要搬家,所以樓上的東西都是一樣一空才可以交房子」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清除其私人用品、交還房屋,主觀上並無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竊盜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