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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承翰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06號被 告 姚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1樓之3外,以腳踢陳玉連所飼養黑色寵物鴨並騎乘自行車碾過該寵物鴨,致該寵物鴨死亡,足生損害於陳玉連。

二、案經陳玉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上開寵物鴨(已歿)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