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鈞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親吻A女左、右臉頰各1次」更正為「親吻A女右臉頰2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對方親吻我右臉頰2次等語(見偵卷
第14、98頁),核與被告王鈞伯(見偵卷第9頁)最初於警詢時自承之犯罪情節相符。故被告嗣於偵訊時改稱:我只有親A女左臉1次,沒親右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尚難遽予採信。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對A女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性騷擾之行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32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違反A女意願反覆或持續以公用電話撥打至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實行跟蹤騷擾,為集合犯,僅以一罪論。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持以反覆或持續撥打至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公用電話,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1號被 告 王鈞伯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伯明知AV000-A114189(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親吻、乘機觸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12樓,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左、右臉頰各1次,並利用為A女拉上外套拉鍊之機會,觸摸A女胸部,對A女為性騷擾。又違反A女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日16時32分至33分、18時59分至19時許,使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公用電話,撥打5通電話予A女,致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來電紀錄截圖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親吻、乘機觸摸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性騷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