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本案犯罪係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被 告 徐振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哲與AV000-B114193(下稱A女)均為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詎徐振哲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尾隨A女進入國立中山大學機電大樓1樓廁所,趁A女於性別友善廁所如廁之際,持智慧型手機並開啟手機內建相機之錄影模式,自A女所在廁所隔間上方,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影片檔,然因未成功錄得性影像影片畫面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圖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