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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寶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寶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寶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建工路227號前及建工路229巷內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志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9號被 告 唐寶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寶棕與呂志騰為前同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建工路229巷內,因不滿呂志騰未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志騰之頭部、臉部、腹部,致呂志騰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寶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