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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與他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或1500元等語(警卷第6頁),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4、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由A02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或1,500元之報酬。A02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威震集團吳明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帳號「@usZZ000000000000」,在社交網站抖音(tiktok)個人大頭貼,公開張貼「缺錢或想撈偏門找我,當天可拿8到50萬,添加LINE先了解」訊息以引誘有需求之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唐瀚哲(由警方調查後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嗣化名「俊傑」)聯繫,約定「陳俊傑」以不詳之對價,租用唐瀚哲名下帳戶,唐瀚哲遂於113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予「陳俊傑」收受。A02再依「威震集團吳明達」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9時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向店員領取含有唐瀚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總站,以託司機代送方式,轉寄包裹至指定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A02事後則獲得1,000或1,500元之報酬。嗣經唐瀚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威震集團吳明達」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及轉寄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警方告知才知道是不正方式取得帳戶使用等語。 2 證人唐瀚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收據、抖音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唐瀚哲瀏覽抖音訊息而與「陳俊傑」聯繫,約定證人唐瀚哲配合提供名下帳戶予「陳俊傑」,「陳俊傑」則給予薪水,證人唐瀚哲遂依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犯罪事實欄所示超商門市予「陳俊傑」收受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以迂迴方式委請他人先收取包裹再予以轉寄。本件「威震集團吳明達」係委託住所在嘉義之被告前來高雄領取及轉寄包裏,且被告每次領取及轉寄包裹即可獲得1,000或1,500元之報酬,此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件派單僅能賺取數十元之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顯然不成比例。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司機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國內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則被告就上述工作內容及報酬違背一般代送服務行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顯已預見所領取及轉寄包裹之內容物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即,其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被告竟為領取高額報酬,率爾依指示領取及轉寄包裹,則被告對於自己從事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為犯罪行為一環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被告與「威震集團吳明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供承其領取及轉寄包裹每次可獲得1,000或1,500元之報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所收取之證人唐瀚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872000號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165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證人唐瀚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所為核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各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