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連帆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連帆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補充「...以此方式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嗣經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查閱上開網路平台,而查悉魏連帆於113年7月17日止仍持續於上開網路平台刊登不動產租售廣告,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連帆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 告 魏連帆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連帆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且魏連帆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5年9月8日業經高市地政籍字第105324926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詎魏連帆仍於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個人名義於591房屋交易網(下稱591)違規經營不動產租售仲介業務,其後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再次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其確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並於113年5月3日以高市地政權字第11331711400號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明知其遭禁止營業後,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591網頁上以「魏先生(代理人)」之名義刊登不動產租售廣告共13則,並留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另在網路平台(https://sites.google.com/view/0000000000)刊登房屋出租、買賣相關資訊並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連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0日函文暨105年9月8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532492600號裁處案所附之105年7月7日高市地籍字第105318779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05年7月14日郵局寄存送達影本、105年8月16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影本、105年9月8日高市地籍字第10532492600號裁處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6年5月9日高市地籍字第10631225900號函、109年8月7日雄執壬106年不罰執字0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憑證、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5日(113)高房五郎字第0011號函、113年7月17日591網頁擷圖、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業員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113年5月3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1331711400號暨送達證書、https://sites.google.com/view/0000000000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