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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被 告 劉耀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生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係由劉雲鐘管理使用,竟因不滿該處環境髒亂,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間,擅自僱工操作怪手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拆除標的為臨上開中厝路102巷14號旁約2/3地上物,下稱本案地上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雲鐘。

二、案經劉雲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雲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暨113年6月21日林園區清潔隊環境稽查(毀損前)照片6張(屋頂、門窗嚴重破損、屋內散落大量廢棄物等,顯非供人起居出入。故本案地上物應非刑法上所稱建築物)、告訴人陳報本案地上物遭毀損前、後相片2張(告訴人114年3月8日刑事答辯狀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地上物後,以將本案地上物坐落土地(下稱坐落土地)改建成停車場之方式,將本案地上物及坐落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因為那間廢棄屋有鐵條、瓦片等物掉落,區公所有前來查看,本來要開罰,但後來回函表示因為該土地正在打官司所以暫不處理。我以怪手將本案地上物清除掉,我把車子停在坐落土地,有用鐵鍊鍊起來當停車場,我有跟其他共有人表示都可以進出,但其他人(包括劉雲鐘)不行進入,防止外面的車開進來亂停等語。經查:本案地上物於拆除前之屋頂、門窗嚴重破損、屋內散落大量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擅自僱工操作怪手拆除本案地上物,顯為清出空地使用,而非基於將拆除後的磚瓦廢棄物侵占入己的目的甚明,難認有何侵占犯意。至於坐落土地部分,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土地我雖無所有權,但是我父母當時是連同房屋及坐落土地一起買,只是土地是以借名登記方式沒有過戶,我也沒有辦繼承等語。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並非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甚明,而被告係坐落土地共有人之1,此部分為告訴人所不爭,有警詢及本署偵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將坐落土地挪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停車使用,縱有排除告訴人使用之表示,然佐以告訴人本非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時間接續、地點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