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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19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從事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沁霏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稍減輕此部分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68年以來即有諸多竊盜前科,長期從事扒手行為,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2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現金11000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因業已返還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1 吳沁霏 113年11月23日9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背包內皮夾之現金1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畫面擷圖8張 2 游秀珍 113年7月7日10 時8分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瑞興市場內) 徒手竊取背包內現金7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畫面擷圖12張 3 陳玉燕 114年5月4日11時4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瑞興市場內) 徒手竊取提袋內皮夾之現金23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畫面擷圖6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9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 告 黃明玲 (年籍資料詳卷)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黃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列之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上開人察覺物品遭竊向警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玲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不諱,另有附表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