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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坤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0號、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昌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昌坤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洪石數位生活有限公司高雄私立到咖手社區長照機構」(下稱到咖手長照機構)之負責人。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至到咖手長照中心進行現場查核後,發覺機構聘用之照顧服務員林家蓉、許嫚麟、賴麗萍(下稱林家蓉等3人)檢附之職前3個月健康檢查報告未完成糞便檢查而要求改善。詎林昌坤明知林家蓉等3人未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如實前往健仁醫院、新高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健仁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下稱建仁醫院健檢表)、新高醫院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下稱新高醫院健檢表)等電磁紀錄,再於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齡生活館」,將上開偽造之建仁醫院、新高醫院健檢表等電磁紀錄,傳送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蓉、許嫚麟、賴麗萍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健仁醫院、新高醫院、吳豐任醫師、劉添發醫師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正確性。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坤坦承在卷(院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林良玉、林家蓉、賴麗萍、許嫚麟、劉如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5-6頁、第31-32頁、第49-51頁、第65-66頁、第183-186頁、第197-199頁、第215-217頁、第225-228頁、第251-253頁、第267-268頁、他二卷第33-34頁、第37-38頁、第41-42頁、第105-108頁、第111-113頁、第117-119頁、第123-126頁、第137-139頁、第145-146頁、院訴字卷第101-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2245701號函暨所附新高醫院、健仁醫院健檢表、新高醫院112年2月24日新高管字第1120015號函及健仁醫院112年2月22日健仁字第1120000063號函、112年11月2日高市衛長字第11241474400號函、112年12月14日高市衛長字第11243453400號函(他二卷第3-15頁、他一卷第127-133頁、第169-170頁)、新高醫院113年03月01日新高管字第1130012號函(他一卷第209頁)、健仁醫院113年3月11日健仁字第1130000095號函(他一卷第2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健檢表3份,均係透過電腦製作而成之電磁紀錄(他一卷第133頁、他二卷第5-11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私文書,被告進而將偽造之健檢表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行使,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於起訴書已載明行使偽造文書之標的為電子檔,且其法律效果亦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處斷,被告就全部犯行復均已坦承不諱,此僅涉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符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補正要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偽造被害人林家蓉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健檢表電磁紀錄,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於同日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承辦人員備查,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3份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接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僅有一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則接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關長照機構之監督業務,因便宜行事,任意偽造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供備查,致被害人林家蓉等3人及醫事機構受有損害,亦使衛生局無法對長照機構照顧服務員之健康狀況為正確管理,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文書之數量及行使態樣,再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家蓉、許嫚麟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家蓉、許嫚麟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院簡字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健檢表電磁紀錄,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健檢表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因附表所示之健檢表電磁紀錄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偽造之印文在內,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1 112年1月3日 林家蓉健仁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建仁醫院健檢專用」印文1枚、「主治醫師吳豐任」印文1枚 2 112年1月4日 許嫚麟健仁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建仁醫院健檢專用」印文1枚、「主治醫師吳豐任」印文1枚 3 112年1月3日 賴麗萍新高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新高醫院健檢中心」之印文2枚、「醫師劉添發」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