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芬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淑芬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均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編號3「匯款金額」欄更正為「網路轉帳1萬7999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更正為「網路轉帳5萬元、網路轉帳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4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慈濟的女生,對方叫「王欣」,說要幫我辦紓困金,叫我把卡寄過去給她過卡,我才能領到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詐騙集團謊稱慈濟人員並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便可協助辦理紓困金」等話術欺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被告當時沒有認知到與其來往者為詐騙集團,被告係因誤信他人,兼以個人對社會事物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薄弱,才陷於錯誤而提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㈠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係民國54年次出生,高職畢業,雖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欣」有叫我跟我男朋友都要
寄卡片,但我們兩個人考慮後不願意寄,因為紓困金太多了,怪怪的,所以沒有寄。後來我跟男朋友分手後,對方用「劉主管」的名義問我,我就寄送了,因為我要繳納房租等語(院卷第103頁),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王欣」提議寄出提款卡時斷然拒絕,並表示「不可能」、「提款卡不行每個月要領錢」、「證件不離身」、「妳也做不到不是嗎」等語(院卷第436至437頁),嗣後「劉主管」再次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被告仍質疑:「都要寄卡才能領錢嗎?」、「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等語(院卷第471頁),足見被告就提供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保持懷疑,況被告非首次申請紓困補助,對相關申請流程、所需資料等理應有所知悉,其亦自承:(你領每月政府發的殘障補助金,是否需要提供提款卡?)我不記得,補助金是進我的帳戶等語(院卷第100頁),足認其已察覺本次領取補助金之方式與過往不同,卻僅因急需用錢,即率爾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郵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黃琝鈞、葉博瑋、吳芷儀、呂幸華、陳品汝(下稱黃琝鈞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政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黃琝鈞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黃琝鈞等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暨黃琝鈞等5人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聲請書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黃琝鈞等5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惟本院業已開庭供被告庭呈資料並陳述意見,依現存證據已臻明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應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被 告 李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王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lin92202、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u」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琝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黃琝鈞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琝鈞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淑芬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補助,我有把提款卡寄出去,她說她是慈濟的,對方叫「王欣」,說要幫我辦紓困金,叫我把卡寄過去給她過卡,我才能領到錢,但被騙了,我連錢都沒有領到,我找不到對話紀錄了,我只有找到對方工作證的照片,我只有這張照片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琝鈞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琝鈞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琝鈞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琝鈞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琝鈞等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帳戶提款卡落入不詳之人手中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歷經上開司法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以佐其遭詐欺集團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證據;復觀卷附警察翻拍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資料,僅有LINE暱稱「劉主管小」、「Liu」,但僅有部分並非完整,其中被告對「劉主管小」多次提到「都要寄卡才能領錢嗎?」、「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情有所防範,亦即被告主觀預見提款卡寄出可能遭利用做為不法用途;參酌卷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12月13日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餘118元。綜上,被告主觀上預見寄出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且對方並無留存相關真實姓名、電話、辦公地址,被告因帳戶餘額僅餘118元,為圖得對方所述紓困金5、6萬元,心存僥倖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帳戶提款卡落入不詳之人手中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當知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心存僥倖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琝鈞 113年12月17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3年12月17日0時8分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2 葉博瑋 113年12月16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3年12月16日23時32分 113年12月16日23時54分 113年12月16日23時59分 網路轉帳 4萬0123元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轉帳 1萬2033元 3 吳芷儀 113年12月17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3年12月17日0時40分 臨櫃匯款 1萬7999元 4 呂幸華 113年12月16日 盜(冒)用 LINE 帳號 113年12月16日23時24分 113年12月16日 23時25分 網路轉帳 5萬0015元 網路轉帳 5萬0015元 5 陳品汝 113年12月16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3年12月16日23時55分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