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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涵婷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黃彥融

吳國誌

陳家慶

蔡伯聰

洪國恩

歐家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犯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A07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8犯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9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10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11犯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A13犯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勝威(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07、A09、A10(下稱李勝威等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債權人所託,向A01追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由李勝威等人在該處圍繞A01及其父A04,以作勢如其等不從將遭不利,並逼迫A01拍攝裸體照片,對其恫稱:若不清償債務,將公開其裸照等語,待A01、A04簽立本票、允諾清償債務後,李勝威等人始任A01、A04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0

1、A04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A01、A04行無義務之事。

㈡、A12委託A10、A09、李勝威(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07、A08、A13、A11(下稱A10等人)向A02追討債務,A12與A10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0時40分許,由A12及A10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於該處工作之A02約至該處騎樓;又由A12對A02恫稱:「…也不用什麼法律途逕,讓他們討比較快,他們要怎麼處理,我都交給他們處理就是,我爸還講說要找人處理你,我今天就是要筆錢就是這樣啦…」等語;另由A09對A02恫稱:「我們是什麼人,跟你走什麼法律途徑,我們不可能走法律程序啦,我們是什麼人啊,我們看起來有像正常人嗎?不認、沒錢,我們在處理就是這部車要讓渡啦,為什麼?我跟你說這是你們的地方啦,如果在我們那,你再一句為什麼試試看」等語;復由A10對A02恫稱:「沒有時間陪你走法律途徑」等語;再由A13對A02恫稱:「靠杯,11萬而已最後的風格花花就好了,以後大家就互不相干,還是你要來我們招待所我們再來談,不然這支監視器在這我要怎麼處理,這支在這限制我們很多動作,不然這筆帳目,一個小時內早就處理起來了,因為你背叛人家,她就想將花在你身上的錢拿回來,我講真的你不願意處理,難道要我把場面弄難看嗎?」等語;末由A12及A10等人圍繞在A02附近,作勢將對A02不利,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

㈢、李勝威(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09、A10、A07、A08(下稱李勝威等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債權人所託,向A03追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由李勝威持A03裸照向其恫稱:必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否則裸照將外流等語;另由李勝威等人圍繞A03,以作勢如其不從將遭不利,使A03被迫簽立本票、清償2萬5,000元,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A03行無義務之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院四卷第389頁)、A09(院四卷第328至329頁)、A10(院四卷第328至329頁)、A12(院二卷第368頁)、A08(院四卷第328至329頁)、A13(院四卷第191頁)、A11(院四卷第32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院四卷第301至310頁)、A04(院四卷310至314頁)、A02(院四卷第315至319頁)、A03(院四卷第320-328頁)於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01簽發之面額34萬元之本票照片及A01裸體之照片(院三卷第23至2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一卷第39至48頁)、現場錄音檔、監視器影像之隨身碟(偵一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1至16頁)、A03簽立之250萬元(票號0000000,無發票日)、20萬元(票號591938,發票日:111年10月8日)本票(警二卷第37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至16、385至388頁)、LINE群組「國泰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7至384頁)、A03取回本票之錄影檔截圖、LINE群組「雷霆討債中鋒(8人)」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89頁)、A03裸照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7、A09、A10、A12、A08、A13、A11(下合稱本案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㈢所示犯行,均已涉及對於他人之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禁止自由行動),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A07、A09、A10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A07、A09、A10、A12、A08、A13、A11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A07、A09、A10、A08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被告A07、A09、A10與李勝威就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犯行;A

07、A09、A10、A12、A08、A13、A11與李勝威就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犯行;A07、A09、A10、A08與李勝威就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犯行,分別有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認被告A07、A09、A10與李勝威就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犯行;A07、A09、A10、A08與李勝威就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犯行,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犯罪事實要旨㈠、㈢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空下,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單純一行為,且所涉犯行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禁止自由行動),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被告僅因財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已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示方式,以言語、行為脅迫或惡害告知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安全法益,所為誠不可取;惟念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A08、A09、A10、A11於審理中,當庭與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A08、A09、A10於審理中,當庭與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展現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告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本案被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基於隱私不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被告A07、A09、A10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告A08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前述被告所涉犯行係以相同手法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之情形,所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被告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1.被告A12、A11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A12、A11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11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12、A11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序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1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A12、A11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A12、A11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2.其餘本案被告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A05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