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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智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鴻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大統名人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智鴻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4元繳回管理委員會,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挪作私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鄭智鴻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持鑰匙打開鐵櫃竊取由會計張淑華所管理之現金1萬4,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華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還款收據、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金額為1,504元,數額非鉅,且被

告已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有還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及竊取現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數額、方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