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文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萬元之代價」補充為「6萬元之代價(惟事後僅取得1000元)」,同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江幸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幸芳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幸芳,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7、28、146頁)供承在卷,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江幸芳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江幸芳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被 告 鍾文俊 (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71巷附近某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該處某電桿旁,藉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龐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向江幸芳佯稱:江幸芳有中獎,需依指示捐款以兌獎云云,致江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江幸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幸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跟我說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使用3至7天,酬勞是6萬元,對方有先給我1000元,我沒有想幫助什麼,是想說有酬勞可以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幸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6萬元,顯見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之用途均一無所知,卻仍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供承工作內容只是提供帳戶,我也是會怕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