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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晏碩與張文晃為兄弟,緣張文晃為「肯居空間有限公司」(下稱肯居公司)、「全球聯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肯塔基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塔基公司)、「欣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私立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之實際業務。詎張晏碩意圖使張文晃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㈠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1日,已在合夥契約書上蓋用「張晏碩」之印章之事實,竟以「張文晃偽造該等合夥契約書二份,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摩海德補習班、肯塔基補習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單,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上」捏造事實為虛假指控;㈡明知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已親簽「張晏碩」之署名或蓋用「張晏碩」之印章,竟以「張文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自行偽簽張晏碩之簽名或盜蓋張晏碩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同意書4份,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附表所示公司登記設立在張晏碩與張文晃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工登記資料上」等捏造事實為虛假指控;而於113年4月29日,以上開虛假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對張文晃提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嗣於同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開庭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相關函調資料、同意書、公證書等資料後,張晏碩始當庭撤回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下稱另案)對張文晃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彥碩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見他二卷第78、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37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見他一卷第3至21頁)。

㈢被告於另案偵查中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4日之陳述(見他一卷第435、436、447、448、532至533、577至58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晃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見他一卷第576、57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晃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78頁)。

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38

3、384、385、386號公證書暨所檢附之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等公證資料(見他一卷第539至569頁)。

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

31046848號函暨所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7年7月4日高市教社字第10734316900號函等申請資料(見他一卷第583至593、595至624頁)。

㈧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946900號函

暨所檢附之肯居公司、全球公司、肯塔基公司、欣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等申請資料(見他一卷第625至702頁)。

㈨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揭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簡字卷第9頁)。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故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

為兄弟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相關爭議、糾紛,竟恣意捏造前述不實情事,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其所為自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誣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04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稱審訴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2號卷(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