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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宜璋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行「出租1週」更正為「出租1天」;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王泳澐、何旻修、呂美娥、康家瑜、彭惠娸、詹之語、劉佳琪、鄭子恩、蕭雯文、闕士曄、陳宥丞及被害人吳廷峰(下合稱王泳澐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泳澐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呂

美娥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呂美娥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呂美娥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匯之舉動亦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泳澐等1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呂美娥之匯款金額中尚有部分款項(3970元,計算式:3985-

15=3970)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呂美娥所匯款項中之3970元因遭警示圈存,該筆3970元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㈢至其餘本件王泳澐等12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王泳澐等12人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闕士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透過LINE與闕士曄聯繫,佯稱:填寫問卷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闕士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2萬1000元 合庫帳戶 2 蕭雯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透過LINE與蕭雯文聯繫,佯稱:幫忙衝銷售,可獲得一定的報酬云云,致蕭雯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與王泳澐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博奕賺取獲利云云,致王泳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劉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透過LINE與劉佳琪聯繫,佯稱:幫忙衝人氣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劉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彭惠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彭惠娸聯繫,佯稱:協助購買商品後填寫問卷,之後會連同商品金額及獎勵金一併退還,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惠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 13萬2000元 合庫帳戶 6 何旻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與何旻修聯繫,佯稱:幫忙點讚或按一下臉書的追蹤,就可以獲得相對應的積分,累積到一定的積分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致何旻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2萬4000元 第一帳戶 7 詹之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詹之語聯繫,佯稱:可參與星巴克26週年活動,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詹之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第一帳戶 8 鄭子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鄭子恩聯繫,佯稱:可做市場調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鄭子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19時1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9 吳廷峰 (原名:吳 奇洋,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透過LINE與吳廷峰聯繫,佯稱:可做Garmin的體驗員,且報名活動之費用,事後均可返還云云,致吳廷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第一帳戶 10 呂美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呂美娥聯繫,佯稱:推廣電器,增加曝光可賺錢云云,致呂美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26分許 9萬9000元 第一帳戶 11 康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透過LINE與康家瑜聯繫,佯稱:可下單家電產品,衝高產品銷售量後,可抽取退傭金云云,致康家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27分許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28分許 2萬3000元 合庫帳戶 12 陳宥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透過LINE與陳宥丞聯繫,佯稱:協助購買商品衝高業績,後續將會退還本金及其餘獎金云云,致陳宥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5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8日14時6分許 7萬6500元 第一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 告 劉宜璋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以每帳戶出租1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潔旅行社全省高速寄貨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王泳澐、何旻修、吳廷峰(原名:吳奇洋)、呂美娥、康家瑜、彭惠娸、詹之語、劉佳琪、鄭子恩、蕭雯文、闕士曄、陳宥丞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施詐手段、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泳澐、何旻修、吳廷峰、呂美娥、康家瑜、彭惠娸、詹之語、劉佳琪、鄭子恩、蕭雯文、闕士曄、陳宥丞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泳澐、何旻修、呂美娥、康家瑜、彭惠娸、詹之語、劉佳琪、鄭子恩、蕭雯文、闕士曄、陳宥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宜璋固坦承其將申設之第一、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有賺錢的方式,就是把帳戶提款卡寄給要節稅的老闆「翊丞」,1張卡1天就有3000元的獲利,就依指示把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賺錢快一點,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泳澐、何旻修、呂美娥、康家瑜、彭惠娸、詹之語

、劉佳琪、鄭子恩、蕭雯文、闕士曄、陳宥丞及被害人吳廷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執據、被告第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匯入第一、合庫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第一、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佐,惟被告與收

受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第一、合庫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第一、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本案12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達88萬3500元,又其提供金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闕士曄 (提告) 電商衝量返利詐騙 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 3萬元 2萬1000元 合庫帳戶 2 蕭雯文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泳澐 (提告) 假交友詐騙 113年5月19日21時2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4 劉佳琪 (提告) 電商衝量返利詐騙 113年5月19日21時47分 113年5月19日21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彭惠娸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20日14時11分 13萬2000元 合庫帳戶 6 何旻修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 2萬4000元 第一帳戶 7 詹之語 (提告) 假冒星巴克回饋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 1萬元 第一帳戶 8 鄭子恩 (提告) 電商衝量返利詐騙 113年5月19日19時1分 5萬元 第一帳戶 9 吳廷峰 同上 113年5月19日20時40分 1萬元 第一帳戶 10 呂美娥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20日14時26分 9萬9000元 第一帳戶 11 康家瑜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17日19時53分 113年5月17日19時54分 113年5月18日13時27分 113年5月18日13時2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2萬3000元 第一帳戶 合庫帳戶 12 陳宥丞 (提告) 同上 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 113年5月17日16時57分 113年5月18日14時6分 5萬元 5萬8000元 7萬6500元 合庫帳戶 第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