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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戴文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說可以幫忙用分期購買手機,至於對方怎麼買我不清楚,對方要我傳證件給他,他傳同意書給我簽名,對方有傳條碼給我付分期,我有繳2期,但都沒拿到手機,我想說是詐騙就不繳了,也把跟對方的紀錄都刪除,我真的沒拿到手機等語。惟查,依卷附告訴人偉力達公司提供被告取貨時之照片(他卷第21頁),可知被告確實已取得手機,其辯稱未取得手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倘若被告業已支付分期款項,卻遲未取得手機,衡情多會保留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然被告卻悉數刪除,此與一般出現消費爭議時,先行保留相關事證之處理方式不符。再者,被告自始即未繳付分期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參以被告自承:我因信用不佳,沒辦法辦分期,我知悉以自己的資力申請分期購買手機不會獲准等語(偵續卷第41、42頁),足徵被告購買手機時並無足夠資力可支付分期款項,卻仍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並委由特約商齊亞有限公司將手機交付被告,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詐得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被 告 戴文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鳳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手機與支付分期付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特約商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購買iphone 12 Pro256G 手機1支,並簽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006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購買iPhone12 PRO 256G手機1支,約定自111年4月27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3167元,共分18期繳納,後大方藝彩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而戴文鳳取得上開手機後未支付任何一期貸款,經偉力達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偉力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文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事告訴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還款紀錄、被告取貨照片、催繳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購買並持有該手機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手機,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或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