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裕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裕嘉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受雇於劉書舟所經營之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李裕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受雇於劉書舟所經營之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李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8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書舟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5,68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9號被 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嘉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受雇於劉書舟所經營之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藝術奇蹟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處理社區收信、代收物品及管理費等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李裕嘉明知其於112年12月18日間,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10,900元之管理費,本應如數移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間,將其所收受管理費中之45,680元私自保留,僅將其餘65,220元移交,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該社區總幹事清查未繳管理費之名單,察覺有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書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書舟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表、代收管理費日報表、藝術奇蹟社區之工作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19號調解筆錄、本署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請審酌上述各情,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