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穆豪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穆豪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穆豪因至統一超商消費而認識超商店員即代號AV000-K1130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A女工作之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統一超商(地址詳卷,下稱甲門市、乙門市)或該超商之出入場所,以附表一所示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而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Google評論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平台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或評價,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穆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在告訴人機車放置情書照片、113年4月1
9日放置蛋糕、情書之照片、113年5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於甲門市周圍盯哨行為之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
㈣被告於113年6月5日之Google評論留言截圖、被告之臉書、IG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及以附表二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使其不堪其擾,情緒焦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調解意願,故本件尚未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1 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 甲門市附近之停車場 將內容為「我比較不會...魚...我在妳面前...緊張)我比較...不管」之情書置放在A女之機車上。 2 113年4月19日23時38分許 甲門市 送蛋糕至甲門市及交付內容為「這請你的**你的服務親切(我都看在眼裡)我在漂亮女生面前會緊張。(在妳和魚面前也會)也謝謝妳和魚都這麼包容。我只是默默不說話而已。(背面還有)我一直好奇妳幾年次的。我85-8-19」紙條給A女同事及A女(即魚)。 3 113年5月30日23時許 甲門市對面之中華電信騎樓 以守候盯哨方式觀察A女上班活動。 4 113年5月31日0時許 乙門市 自甲門市尾隨下班後改至乙門市上班之A女至乙門市,並進入乙門市消費以觀察A女上班活動。 5 113年6月1日23時59分許至翌(2)日0時10分許 甲門市對面之中華電信騎樓 以守候盯哨方式觀察A女上班活動。 6 113年6月3日23時54分許至翌(2)日0時10分許 甲門市對面之中華電信騎樓 以守候盯哨方式觀察A女上班活動。 7 113年6月5日23時58分許至翌(2)日0時10分許 甲門市隔壁間騎樓 以守候盯哨方式觀察A女上班活動。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1 113年6月5日7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8日,應予更正) 被告在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在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發文(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個人IG,應予更正) 發表內容為「某位晚班○姓女店員。妳以為妳是長的多好看嗎?懷疑我跟蹤妳?怎麼不報警。和門市對面養身會館人員說。讓我被打。妳很爽嗎?我看妳才心裡變態吧?。外加被害妄想症。要不是妳的隨便亂說話會有這些事情嗎?」之貼文以詆毀A女名譽。 2 113年6月5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8日,應予更正) 被告在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在其個人臉書、IG公開發文 發表內容為「7-11○○○門市晚班(○)姓女店員妳懷疑我跟蹤妳?妳為何不報警。我懷疑妳心裡變態。加上被害妄想症。妳的懷疑我加上妳亂說話。告訴門市對面的養身會館員工。讓我被打。妳很爽嗎?要不是妳的亂說話我會被打嗎?如果妳不亂說話整件事情會發生嗎?】之貼文以詆毀A女名譽。 3 113年11月1日1時35分許 被告在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在甲門市Google評論區公開留言 留言內容為「服務態度很差,尤其是手上有刺青的那女生服務態度特別差」。 4 113年11月1日1時37分許 被告在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在甲門市Google評論區公開留言 留言內容為「服務態度很差」。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黃穆豪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黃穆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