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樹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樹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時33分」更正為「7時33分」、第5行「虛表示」更正為「虛偽表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趙芝麗誤認其有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提供餐食及舞廳小姐、少爺等服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食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服務部分)。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480元餐食及26,400元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共計為30,88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 告 黃樹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德明知自己無支付之意願且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隱瞞無支付意願之事實,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羅馬舞廳」內消費,向大羅馬舞廳員工趙芝麗虛表示欲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0,880元,並佯稱會於113年10月26日償還,致趙芝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黃樹德先簽帳賒欠消費款項。嗣黃樹德於113年7月21日將大羅馬舞廳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封鎖,且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皆無法接通,趙芝麗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芝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樹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手機在工作時摔壞,3萬多還沒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沒繳費就被停掉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芝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手寫簽單、被告簽署姓名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被告雖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告訴人聯絡,然該2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子黃博謙,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且該2門號分別於113年9月26日、9月29日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趙芝麗其聯絡方式異動;參以被告原承諾還款之日113年10月26日起迄今,已逾8月有餘,被告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以清償債務,復不知去向,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意圖,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菜資、水,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大羅馬舞廳」小姐、少爺所提供之服務,係屬提供勞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舉動,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已足。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8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