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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500號裁處書對A02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2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本案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A02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原戶籍地苓雅區輔仁路9號也沒有收到云云(偵四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未於指定時

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裁處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郵件未經領取,被告未實際領取裁處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而為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相同原因為由,而為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不起訴處分;另於113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裁處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被告未實際領取裁處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而為11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112年9月22日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對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3年1月2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知當時在該監服刑之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且斯時被告所留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可參(偵一卷第36頁);而本案裁處書於113年5月15日同時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且寄存送達於鳳山文山郵局(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其中鳳山文山郵局部分,本案裁處書未經領取,而高雄五塊厝郵局部分,因掛號編號未完整留存,故無法查詢等節,有上開公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一卷第11頁、第17至18頁、院卷)。

㈢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1日出監、於113年7月15日出境、於114年

8月4日入境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而被告之戶籍地於113年4月2日以前為「高雄市○○區○○路0號」,於113年4月2日則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然被告於114年8月5日本案通緝到案時,在警方、檢察機關處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仍係「高雄市○○區○○路0號」等情,有戶籍資料、被告114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堪認「高雄市○○區○○路0號」之址,於113年至114年間均為被告重要之聯繫地址,則本案裁處書既有於該址完成寄存送達,且亦有於被告在監所留下之聯絡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一卷第36頁)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㈣本院認為,本案裁處書固為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親自領取,然而,行為人有無親收裁處書固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之重要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唯一判斷根據,從被告上開112年間即有2次經不起訴處分,以及被告有在高雄第二監獄簽收通知書等節,均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卻仍逕自於113年7月15日至114年8月4日出境長達1年多,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意願,其係有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義務,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且經行政機關多次寄發通知暨移送地檢署偵辦,竟仍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1年、112年間函知被告應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A02均缺席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2年間對其裁處罰鍰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112年9月22日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對A02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3年1月2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知當時在該監服刑之A02,並經A02簽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嗣A02於113年1月21日出監後,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81500號裁處書對A02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2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及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026500號、113年8月2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076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5010400號、113年8月13日高市衛字第11339121900號、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631700號、113年3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217300號、113年1月2日高市衛字第112443898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