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遠傳」之人,取得...』、第6行「5.57公克」更正為「5.955公克」、同行「嗣於同日8時38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7月1日14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836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係「陳麒安」(即綽號「小
安」之男子),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53至57頁)在卷可佐,惟陳麒安因另案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表示僅使用微信向綽號「遠傳」之人聯絡,幫被告聯繫購得兩顆依托咪酯菸彈,是被告之毒品來源乃係「遠傳」,且對「遠傳」之身分無法進行指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836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6頁),則本件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遠傳」之人,且未查獲,即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9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 告 曾柏豪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豪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某停車場,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綽號「小安」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毛重5.57公克)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因警偵辦另案發現曾柏豪在場,並查獲其持有上揭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為陽性反應外(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其他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