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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文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持有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陸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二)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於本判決前給付,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被 告 薛文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以113年偵字第1847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宗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之某時,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聖工程負責人許漢凌委託,向定作人春美歌劇園負責人郭春美收受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作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許漢凌先簽收本案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之工程報價單,再由薛文宗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代許漢凌向郭春美收取本案款項。詎薛文宗取得本案款項後,竟用於支付其他工程款,迄今猶未交付許漢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許漢凌催告薛文宗交付本案款項未果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許漢凌委託向郭春美收受本案款項,迄今猶未交付告訴人,惟辯稱:我當時還有另一張以我公司開立的請款單收據給郭春美,我是本案工程承包商,告訴人是我下包,告訴人他不應該跳過我,直接去找郭春美請款等語。 2 告訴人許漢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係向郭春美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並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向郭春美收取本案款項,被告迄今猶未交付予己。 3 證人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工程係告訴人與郭春美直接簽定,並無經由被告轉包予告訴人承作,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由郭春美取得持有本案款項。 4 工程報價單1紙 佐證本案工程之當事人為告訴人及郭春美,郭春美並已於112年8月24日交付本案款項。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屢次催告被告交付本案工程之本案款項未果。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郭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係其與告訴人相約承攬,並於112年8月24日親自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當時僅有出示工程報價單,我有問被告為何告訴人沒來,我想說是告訴人委託被告過來跟我簽約,我就把本案款項交給被告,後來我還有問告訴人被告有無轉交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先要我簽收第一期款部分,他答應我再向郭春美請款,但我後來沒有收到本案款項才聯繫郭春美聯絡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加以被告亦供稱其僅係介紹告訴人與郭春美認識,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轉包契約之相關事證,是尚難認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上游包商乙節可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告訴人自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即屢次向被告追討本案款項,被告已知上情,迄今卻猶無實據,而仍未交付本案款項予告訴人,所為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涉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