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綸
郭育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A04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A03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告訴人願於收訖款項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電聯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收到調解金額,將於同年9月2日直接到本院寫撤回告訴狀等語,惟告訴人嗣後仍未撤回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電聯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因太忙而無法到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確已收受全部賠償金,然告訴人迄今均未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考量被告A03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悔意,量處被告A03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就李哲薪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宥珵(原名方紹恩,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A01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33分許,要求李哲薪邀約A01到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A03、方宥珵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嗣到場後,便邀A01搭乘方宥珵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羅馬帝國商務酒店213號包廂(下稱酒店包廂)商談債務。於翌(7)日0時10分許抵達酒店包廂後,A03與經其邀約到場之A04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腿表淺傷口、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吳建霖、A03、方宥珵、A04及同案少年郭○榛等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A01係自願前往酒店包廂,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1手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於酒店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4、5拳,並導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A04係經被告A03邀約至酒店包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宥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一同前往酒店包廂。被告A04於酒店包廂內推擠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A03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及A04有於酒店包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非遭強迫上車前往酒店包廂,被告A03及A04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上半身之事實。 6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3、A04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李哲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A03、A04等人毆打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腿表淺傷口、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3與A04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3、A04有強制告訴人前往酒店包廂,並在酒店包廂內,以毆打、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交付款項,然告訴人未成功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A03、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自告訴人等抵達酒店後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A03、A04並未有以武器或肢體控制告訴人之行為,而當時亦有路人在場,如告訴人確有遭控制行動之情,應可向路人求救,惟告訴人並未有上開求救之舉動,則其是否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加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A03、A04等人表示證人李哲薪是我介紹的,現在詐騙款項被拿走,懷疑我也有拚錢,所以要求我籌錢返還等語,惟被告A03辯稱告訴人曾向其借過錢未還等語,可知被告A03、A04主觀上既係認為告訴人應歸還欠款,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案發現場既在酒店包廂內,於客人使用中時,自非屬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被告A03、A04所為,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