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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源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更正為「惟江佳賢、張豔蘭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另許佳雲所匯款項,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1月16日13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寄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㈠核被告侯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楊麗卿(下稱江佳賢等4人)分別所匯入被告所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因部分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然既有一部既遂,即應全部論以既遂罪責。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且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江佳賢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參酌整體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況本案帳戶各遭圈存並經結清或匯還予被害人,或經提領一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14年12月26日彰苓雅字第11400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營營字第1140047768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2月29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10003號函、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被 告 侯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源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嗣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源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我尚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及密碼,共提供7個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佳賢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某時,透過LINE與江佳賢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隆利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佳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 ⑵114年1月16日12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豔蘭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趙明陽」與張豔蘭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范達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豔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 11時38分許 14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佳雲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巧紋」與許佳雲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XWT興文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佳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

被 告 侯源展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源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10月8日9時13分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楊麗卿瀏覽後,即與廣告所示帳號互加好友,對方遂向其佯稱:可下載「金玉峰」APP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買進賣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麗卿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麗卿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侯源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剛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案帳戶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寄送與相同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