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石貳組、監視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石2組、監視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元,且此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麻將桌2張,既未扣案,且係偶然遭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被 告 陳俊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5月7日下午9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及麻將桌、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石作為賭具,並聚集多數人員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以4人為1桌,各抽取風牌決定座位及莊家位置,並擲骰子以決定抓牌位置後,每人取16張牌(擔任莊家者取17張牌),之後依序抓牌、出牌,至有人因自行抓牌、或因取其他賭客所打出牌支而組成指定牌型組合而胡牌(前者俗稱自摸,後者俗稱放槍),則結束該牌局;下注金額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於自摸之情況,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一底加計該自摸牌型所對應台數乘以一台之賭金,於放槍之情況,則僅向打出牌支之該賭客收取依前開算方式計算而得之賭金;另各賭客亦須於一將(即4圈)後各向陳俊兒支付100元之抽頭金,而藉此牟利。嗣經警獲報而於113年5月7日下午9時39分許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兒以及賭客鄭次發、李學秀、陳永助、曹裕華、黃國忠、方梅宜、許崇崑等7人(所涉在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石2組、監視器1組及賭資1,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桌、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石作為賭具,供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且向在該處賭博之賭客各收取100元;又在上址處所之大門口裝設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畫面則在上址處所內等事實。 2.證明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聚集多數人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 證人即賭客鄭次發、李學秀、陳永助、曹裕華、黃國忠、方梅宜、許崇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未扣案之麻將桌、扣案之前開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石作為賭具,以供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邀約賭客到場賭博之事實。 3.證明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博方式把玩麻將1將(即4圈)結束之後,須各支付100元(以1桌4人而言,即400元)與被告之事實。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之事實。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承租上址處所之事實。佐證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四) 經被告及證人鄭次發、李學秀、陳永助、曹裕華、黃國忠、方梅宜、許崇崑簽名確認之現場位置圖1份 佐證被告聚集多數人在上址處所賭博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之前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石2組、監視器1組及賭資1,600元之照片各1份 1.證明員警在上址處所查扣前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石2組、監視器1組及賭資1,6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前開麻將桌、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石作為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裝設監視器以供及早察覺、規避員警查緝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5月7日下午9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前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石2組、監視器1組以及未扣案之麻將桌2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1,600元現金為證人鄭次發所有一情,則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證人鄭次發於警詢中證述詳細,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提供上址處所,聚集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而於113年5月7日下午9時39分許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在場賭客因尚未把玩麻將1將(即未達4圈),故尚未交付抽頭金與被告,然於是日以前,證人陳永助另曾前往上址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1次,證人許崇崑另曾前往上址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2、3次,證人方梅宜另曾前往上址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1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證人鄭次發、李學秀、陳永助、曹裕華、黃國忠、方梅宜、許崇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7日前,至少曾向在上址處所以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收取1次抽頭金;併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而僅以1桌(即4名賭客)為計算標準,應可推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所獲取之抽頭金為400元(計算式:100×4=400)。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