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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慶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余瀞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瀞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慶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緣余瀞璇與林鴻慶係男女朋友」補充更正為「緣余瀞璇與林鴻慶(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非本案轄區之員警)係男女朋友」、第15至16行「於113年11月間賺取抽頭金25,600元」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1月間賺取抽頭金26,500元」;證據補充「被告林鴻慶、余瀞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瀞璇(下指被告1人時逕稱其名,合稱2人則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林鴻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各自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㈢刑之減輕:

林鴻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余瀞璇不循正途工作獲取報酬

,竟開設賭場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林鴻慶則受余瀞璇請託而提供租屋處予余瀞璇使用、於賭客缺人時充任其中1家(俗稱「湊腳」),對余瀞璇提供助力,其等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余瀞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林鴻慶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前無賭博相類犯行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林鴻慶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本案雖非其職務轄區,惟身為具有法律知識之執法警員,理應深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非法性,仍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助力,本件雖為幫助犯,其可責性仍屬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余瀞璇開設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林鴻慶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參與及施以助力情節等情;另斟酌被告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均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表示林鴻慶部分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7、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1至4、6、10所示之物,均為余瀞璇為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余瀞璇所有,此據余瀞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二卷第26至27頁,易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余瀞璇本案之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屬實(易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500 元(民國113年11月間) 、31,000元(113 年12月間)、300元(114年1月6日查獲當日余瀞璇已收取500元抽頭金,僅扣得200元之差額),亦為余瀞璇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其余瀞璇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43頁),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鴻慶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編號7、8所示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賭客翁淑貞、簡木泉所有

,亦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7、24、31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編號9、11所示手機及監視器主機,均屬林鴻慶所有,惟此部分扣案物與林鴻慶幫助余瀞璇經營賭場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1副 余瀞璇 2 骰子 3顆 余瀞璇 3 風骰 1顆 余瀞璇 4 牌尺 4支 余瀞璇 5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 200元 余瀞璇 6 帳冊 2本 余瀞璇 7 賭資 1,600元 翁淑貞 8 賭資 5,000元 簡木泉 9 Iphone牌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鴻慶 10 Iphone牌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保護貼破損> 1支 余瀞璇 11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林鴻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被 告 林鴻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余瀞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瀞璇與林鴻慶係男女朋友。余瀞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向具幫助犯意之男友林鴻慶,以無償之方式借用林鴻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之3樓客廳,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再由余瀞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簡木泉、翁淑貞、鄭淑芳等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風骰為賭具供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50元,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而於開賭前,若有所謂「3缺1」之情形,即尚有1家賭客尚未到時,林鴻慶亦會先暫時擔任其中1家,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予余瀞璇;每將余瀞璇均收取抽頭金500元,收取方式是向該將前5次自摸者收取,每次收取100元抽頭金,於113年11月間賺取抽頭金2萬5600元、113年12月間賺取抽頭金3萬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4年1月6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6600元、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帳冊2本及iphone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瀞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2.本件賭博之場所係由林鴻慶無償提供,且牌腳不足時,會由林鴻慶下去幫忙「湊腳」之事實。 二 被告林鴻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幫助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1.其確實無償提供場所供余瀞璇經營賭場,且於缺牌腳時,也會幫余瀞璇的忙,下去幫忙「湊腳」。 2.本件賭博之抽頭金均係由余瀞璇收取,現場查扣之帳冊也均是由余瀞璇記帳使用。 三 證人即賭客翁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淑貞於上揭時、地以麻將牌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2.查獲當日之抽頭金500元已由余瀞璇收取,曾目擊林鴻慶有3次下來幫忙「湊腳」 四 證人即賭客簡木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明證人簡木泉於上揭時、地以麻將牌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2.查獲當日之抽頭金500元已由余瀞璇收取,查獲當日林鴻慶有下來幫忙「湊腳」。 五 證人即賭客鄭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明證人鄭淑芳於上揭時、地以麻將牌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2.查獲當日之抽頭金500元已由余瀞璇收取,查獲當日林鴻慶有下來幫忙「湊腳」。 六 1.扣案之帳冊翻拍照片 2.余瀞璇與林鴻慶Line對話紀錄 1.佐證余瀞璇係自113年11月19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場。 2.113年11月賺取抽頭金共2萬5600元、113年12月賺取抽頭金31000元。 七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本件犯行。

二、

1.核被告余瀞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林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2.被告余瀞璇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3.被告余瀞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鴻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或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iphone手機2支、賭資6600元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余瀞璇所收取之未扣案之抽頭金2萬5600元(113年11月間)、3萬1000元(113年12月間)、300元(上揭證人均證述查獲當日被告余瀞璇已收取500元抽頭金,然僅扣得200元),共計5萬69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鴻慶應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無償提供場所,且偶爾「湊腳」之行為,至多為便利經營賭博場所,尚難認屬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余瀞璇亦陳稱:我經營本件賭場,林鴻慶並沒有獲得任何利潤,亦沒有抽傭,只是因為與我為男女朋友關係,才無償幫助我等語,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認林鴻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余瀞璇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林鴻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林鴻慶雖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然其應僅對於轄區內之賭博行為,有協助偵查及取締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林鴻慶為湖內分局之員警,然本件賭場所在之轄區為三民第二分局之轄區,應認非屬其警勤管區,故被告林鴻慶所為核與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五、另請審酌被告林鴻慶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本應作為人民之表率,竟幫助其女友以上開違法方式謀取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損及警察之形象,所為實非可取,請予以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