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Li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時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4年9月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MiLi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 告 A01 (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因懷疑A02於婚姻期間有外遇行為,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可透過iPhone手機內建搜尋裝置功能之手機配件MiLi定位追蹤器1個,裝設於平常均由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排氣管上方,無故以此方式追蹤竊錄A02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位置之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02提供之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MiLi定位追蹤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