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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俞汝

陳昱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俞汝、陳昱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3男模會館」更正為「M男模會館」,同欄一第6至11行「由施俞汝以左手架住…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由施俞汝、陳昱汝各自從黃金玲之左右兩側徒手架住黃金玲之左右手,續由其2人一起徒手自後架住黃金玲之脖子,而強行將黃金玲拖拉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再一起徒手推黃金玲,致黃金玲跌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金玲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黃金玲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玲之證詞」,另補充不採被告施俞汝、陳昱汝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㈠依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2

人係各自從告訴人之左右兩側徒手架住告訴人之左右手,續由被告2人一起徒手自後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而強行將告訴人拖拉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再一起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再參以被告施俞汝曾自承:在轉角處時,我、陳昱汝確實有拉住黃金玲,並將手臂架在黃金玲的脖子上以勾著黃金玲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2人及證人余佳晏所陳被告2人係攙扶告訴人行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施俞汝另辯稱:我所為係出於要與黃金玲理論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施俞汝之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施俞汝無實行強制、傷害之主觀犯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強行拖拉告訴人,再一起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於強行拖拉、推倒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施俞汝之指甲刮到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等情,被告施俞汝堅稱:我沒有用手劃到黃金玲的臉,黃金玲的臉部受傷並非這次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4、88頁)。復觀諸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所示,亦未見告訴人之臉部遭被告施俞汝之指甲刮到之被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她們架起我時,施俞汝的不知何物刮上我的臉,可能是指甲,造成我臉頰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也未臻明確。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乙情,遽認係遭被告施俞汝之指甲刮到所致。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被 告 施俞汝 (詳卷)

陳昱汝 (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俞汝因懷疑黃金玲與其男友「子赫」有情感糾葛,雙方產生嫌隙。黃金玲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3男模會館」2樓消費後,與友人在1樓大廳休息時,適遇施俞汝與陳昱汝亦前來消費,施俞汝、陳昱汝見黃金玲在場,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俞汝以左手架住黃金玲之右手臂,陳昱汝則以右手架住黃金玲之左手臂,強行將黃金玲拖拉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金玲自由行動之權利,施俞汝、陳昱汝復徒手推黃金玲,致其跌倒在地,於過程中施俞汝之指甲刮到黃金玲之臉部,致黃金玲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黃金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玲委由江大寧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俞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俞汝坦承有與被告陳昱汝共同徒手拉住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陳昱汝一左一右站在黃金玲旁邊,用手扶著她,因為黃金玲有介入我男友間的感情,要帶她去旁邊說清楚,過程中黃金玲與陳昱汝一起跌倒,我沒有用手劃到她的臉云云。 2 被告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汝坦承與被告施俞汝共同徒手拉住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施俞汝一左一右站在黃金玲旁邊,用手扶著她,因為黃金玲有介入施俞汝與她男友間的感情,要帶她去旁邊說清楚,過程中黃金玲與我一起跌倒,我並沒有壓到黃金玲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佳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日被告施俞汝、陳昱汝與告訴人黃金玲發生爭吵之事實。 4 在場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日被告施俞汝、陳昱汝有與告訴人黃金玲發生爭吵,並動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施俞汝、陳昱汝一左一右架住告訴人強行拖至路口,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玲受有臉部鈍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俞汝、陳昱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施俞汝與陳昱汝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