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茂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鄞茂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鄞茂成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推拿師阮令妍證稱:於被告報案時間,無人
在本案養生館開槍,且警方於店內逐層查訪,均未發現有開槍之痕跡等語,是以,本案養生館客觀上並無他人開槍之事實。㈡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如何得知本案養生館有人開槍一事,
被告供稱:我朋友跟我說的等語,然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告所稱,其係經友人告知始知本案養生館有人開槍乙節,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己有意地向警方指稱,有人在本案養生館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本案養生館並無人開槍,卻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向
員警誣指有人在本案養生館內開槍,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 告 鄞茂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茂成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曾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麗媞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消費,而於114年6月30日2時許離開。其明知無人於114年7月1日3時37分前某時在本案養生館開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日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有人在本案養生館內開槍,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並使該勤務中心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發覺並無上揭檢舉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鄞茂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推拿師阮令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