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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H-96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鑑定結果函文」,及補充不採被告蕭智鴻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將「BNH-9661」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辯稱:這兩塊車牌是約3年多前在高雄某保養廠外面的鐵桶撿到的,我看車牌蠻新,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而,汽車車牌為監理單位所製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其申請、使用、變更或繳還皆有相關法令規範,違反者尚有相應之處罰,是衡諸常情,一般人當無任意棄置汽車車牌之可能,更何況是新的車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明顯違反常情,自無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H-96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 告 蕭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為使用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NH-9661」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余仁億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智鴻於114年4月9日1時5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科技執法儀器拍照舉發。嗣余仁億於114年5月14日,獲悉前揭車牌號碼交通違規遭舉發,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嗣蕭智鴻又於114年4月12日6時7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到場發現車籍有異,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仁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智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仁億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9日前某日至114年4月12日6時7分,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偽造BNH-96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