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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玉萍急需借款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貸予陳玉萍,約定陳玉萍須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並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⒈現場照片⒉陳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詞⒊李勝威於偵查中之證詞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本案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自承其已取得附表編號1之利息2,500元,及編號2之利息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內容及年利率 1 111年10月25日 實際借貸7,500元,約定利息2,500元,陳玉萍並於10日後還款10,000元完畢,換算年利率約1217%。【計算式:2,500元(利息)÷7,500元(本金)÷10日×365×100%≒1217%】 2 111年11月1日 實際借貸25,000元,約定利息5,000元,陳玉萍並於10日後還款30,000元完畢,換算年利率730%。【計算式:5,000元(利息)÷25,000元(本金)÷10日×365×100%=730%】 3 111年11月5日 實際借貸45,000元(被告交付現金25,000元予陳玉萍,另代陳玉萍清償20,000元債務),約定利息5,000元,50日後應還款計50,000元(惟陳玉萍事後僅清償本金1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81%。【計算式:5,000元(利息)÷45,000元(本金)÷50日×365×100%≒81%】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