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堡友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2,000元完畢,A女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02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V000-K11411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3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A女住處取走個人物品後,向A女表示有話要說,然A女不願與其交談,遂騎乘機車(下稱A車)離開。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B車)自後追趕,追至高雄市○○區○○公園附近時,即以手抓住A車龍頭,不讓A女離去,嗣A女趁機騎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行經高雄市○○區○○0路000巷00弄口時,A03又接續騎乘B車擋在A女騎乘之A車前,出手拉住A車龍頭,並強行將A車上機車鑰匙拔走,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騎乘機車行駛之自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跟蹤騷擾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對被害人之強制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