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16號),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且行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並向附件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被告提供之門號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 告 陳盈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身分證予對方拍照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以陳盈珊之個人資料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暱稱「Zz820907」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註冊門號,且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A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B虛擬帳戶)虛擬帳戶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⑴以暱稱「林子杰」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許皓博謊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Air Pods云云,致許皓博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A虛擬帳戶;⑵以暱稱「陳婷婷」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王小伊謊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王小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1,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B虛擬帳戶。嗣許皓博、王小伊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申辦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支(門號)現在是我在使用,因我之前有進女監執行,手機放在家裡,出來後找不到SIM卡,就補辦了,有人在網路上徵求幫收驗證碼,說8591是賣裝備的,我不認識對方,我幫忙收手機驗證碼,收到200元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並提供其身分證予對方拍照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該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上開8591網站會員帳號,做為詐騙被害人許皓博、告訴人王小伊之工具,業據被害人許皓博、告訴人王小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含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辦8591網站會員帳號之門號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了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預見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為圖私利而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至少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其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申辦上開8591網站會員帳號後,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