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當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的校舍、工廠、倉庫、醫院等。經查,本件被告蘇信仁無故侵入之地點,依告訴人呂武雄於偵查中陳稱:我沒住那邊,我有出租給他人,租的範圍是1至3樓等語(偵卷第65頁),以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該5樓當時是有人居住之狀態,而應評價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所引用之法條係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係為躲避警察追緝,而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毀損該處之窗戶玻璃,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行為之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被 告 蘇信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仁前於民國114年2月1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上,徒手往1樓丟擲雜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嗣警獲報到場查處,蘇信仁見狀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許,自上該住處4樓經過隔壁連棟(谷林牙醫診所)頂樓,侵入呂武雄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連棟鄰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並徒手敲擊窗戶玻璃4面,致令窗戶玻璃4面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武雄。
二、案經呂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信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水管後為躲避警察,從住處4樓經過隔壁棟牙科頂樓,然後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等情,並辯稱:當日中午有服用安眠藥及其他藥物,當時好像有打破1面玻璃,其他都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呂武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呂武雄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之窗戶玻璃4面遭人破壞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高雄市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窗戶玻璃毀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進入上該建物而毀損窗戶,有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